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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强化环境保护监督 上市企业环保处罚未披露触及监管“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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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证研 2021-11-24 22:36 抢发第一评

金证研》法库中心 陆离/作者 幽树/风控

全面改善环境质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且生态环境部提出,将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改革,修订审批环评建设项目目录,加快推进重点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政策趋严,倒逼企业转型升级,推进行业绿色化改造,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企业健康优良发展。

而将目光移至资本市场,环保处罚的信息披露系监管关注的重点之一,且监管要求拟上市企业如实披露与环保相关的信息,并要求中介机构对拟上市企业环保合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2021年6月28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格式准则》,将与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有关内容统一整合至“第五节环境和社会责任”,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新准则鼓励上市企业自愿披露减少碳排放措施及效果,排放污染物需缴纳排污费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需要指出的是,2021年6月28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格式准则中》。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在报告期内为减少其碳排放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此外,《环境保护法》要求,排放污染物需要遵循相关规定,进行排放。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根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此外,排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用或环境保护税。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换言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或排污费。此外,国内对于重点污染物,采取控制排放总量的措施。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也就是说,各地区的重点污染物设定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于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监管会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除此以外,对于排污较高的行业,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且各地对排污量较高企业,设定其为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管。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放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要求如实披露且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需要指出的是,《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排污单位需按照环保部门要求,采取污染防止设施或措施使排放物浓度达标且,方可获得排污许可证。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三)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于各地排污量较高企业,环保部门设定其为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管。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换而言之,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采取强制性公开的形式,需如实公开其排污情况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督促重点排污企业自查、自律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另外,重点排污单位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进行确定。

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因排污种类不同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重点排污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所属类别和主要污染物指标。

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第三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按时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也就是说,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按时披露其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而重点排污单位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此外,对于重污染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国内实行淘汰制。

 

三、法规对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同时,《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根据《水法》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根据《水法》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外,《产品质量法》、《供电监管办法》等法律同样对被淘汰、落后设备、产品做出规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因此,对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行业的建设项目,不应纳入环评管理,一律不予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的,也属无效。而且法规强调,对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不应予以发证。

此外,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超过大气和水等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违反固体废物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企业,应依法予以处罚。

 

四、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实行按日连续处罚制度,违规超标排放将被责令整改甚至停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处罚。这意味着,违规排放、超标排放、逃避监测等行为,违反时间越久,罚款越多,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

此外,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政府有权对其限制生产或责令关停。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另一方面,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政府有权责令恢复,这有效地保障环境污染问题在源头得到解决,且重点排污企业未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将面临被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此外,情节较为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者,环保部门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措施。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根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将处以有期徒刑被进行罚款。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环境法规的实施中,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和主观因素的不同、要追究法律责任,分别给予刑事、行政、民事三种不同的法律制裁。

因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而造成环境污染、被害者损失或财产损失时,要承担民事责任。违犯行政法规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其他损失,但未构成犯罪的,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负行政责任。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公共财产或人身死亡的严重损失,已构成犯罪,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除此之外,证监会亦对上市企业环保处罚公示出台规范文件,从而规范其行为。

 

五、拟上市企业近三年不得有情节严重环保处罚,年报半年报格式准则新增环境和社会责任章节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十八条,发行人不得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换言之,发行人最近三年,若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并不符合上市公司的规范运行。

此外,上市企业新版年报、半年报格式准则,将环境保护列为单独一节。

证监会于2021年6月28日发布了修订后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格式准则》。

此次修改总体保持了原有框架结构。重要变化之一,是将与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有关内容统一整合至“第五节环境和社会责任”。在旧版中,这些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五节重要事项”,修订之后,重要事项变为第六节。

此外,新版《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格式准则》第五节环境与社会责任包括三条具体要求。

根据《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格式准则》第四十一条,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披露以下主要环境信息:(一)排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五)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六)报告期内因环境问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七)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同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格式准则》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一)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因环境问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可以参照上述要求披露其他环境信息,若不披露其他环境信息,应当充分说明原因。(二)鼓励公司自愿披露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环境信息核查机构、鉴证机构、评价机构、指数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公司环境信息存在核查、鉴定、评价的,鼓励公司披露相关信息。(三)鼓励公司自愿披露在报告期内为减少其碳排放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此外,在证监会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中,详细介绍了关于环境保护的问题。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19中提出,请问对于环境保护问题,发行人应在信息披露中关注哪些事项,中介机构核查相关问题中应重点把握哪些核查要求?

对此,证监会详细的解答如下: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包括:生产经营中涉及环境污染的具体环节、主要污染物名称及排放量、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报告期内,发行人环保投资和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情况,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报告期内环保投入、环保相关成本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募投项目所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和金额等。公司生产经营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发行人若发生环保事故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披露原因、经过等具体情况,发行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整改措施及整改后是否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环保情况进行核查,包括: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已建项目和已经开工的在建项目是否履行环评手续,公司排污达标检测情况和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公司是否发生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有关公司环保的媒体报道。

在对发行人全面系统核查基础上,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总体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法规和要求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曾发生环保事故或因环保问题受到处罚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明确意见。

 

六、润玛电子上市被否,被问及内控能否防止再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此外,近几年来,多家拟上市公司亦因污染物排放、环境污染事故用等情况被监管层问询。

2019年9月5日,证监会《第十八届发审委2019年第118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显示,绍兴贝斯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美”)被问询到,贝斯美为化学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较高。贝斯美是否取得质,贝斯美取得的安全和环保相关资质的许可范围与贝斯美产品种类、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规模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是否相符,相关资质是否存在续期风险。

贝斯美已建、在建和拟建项目是否依法通过了安全评价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结合江苏响水“3·21”特大爆炸事故对行业管理的影响以及贝斯美所采取的措施,报告期内贝斯美及其子公司停产的具体原因,说明贝斯美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与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是否会对贝斯美的持续盈利能力及募投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贝斯美报告期内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及整改情况,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运行。

2016年12月23日,证监会《第十八届发审委2016年第80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显示,江阴润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玛电子”)首发未通过。

发审委会议提出询问的主要问题,润玛电子被问询到,招股说明书披露润玛电子主要产品为危险化学品或易制毒化学品,在生产、运输、存储和装卸过程中操作不当存在安全、环保风险。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及2016年7月20日对润玛电子厂界废气进行监测并出具《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工业废气测试报告》,结果显示润玛电子厂界氯化氢无组织排放浓度超标。

2016年10月21日,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澄环罚书字[2016]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润玛电子立即采取限制生产的措施,同时对润玛电子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请润玛电子说明报告期各期污染物的具体排放情况,润玛电子环保设备的购置和使用能否能够防止再次发生类似环境污染事故,润玛电子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和运行能否能够防止再次发生类似环境污染事故。

2021年8月12日,证监会《第十八届发审委2021年第86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显示,安徽华尔泰化工灰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泰”)被问询到,华尔泰报告期内存在被环保及安监部门多次处罚或被要求整改的情形。报告期内,华尔泰多次被相关部门处罚或被要求整改的原因,是否发生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安全生产或环境污染隐患,是否存在有关公司环保的媒体负面报道。华尔泰在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方面是否合法合规经营,是否已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内控制度,安全生产投入、控制措施是否有效。

通过上述企业被监管层问询的案例来看,拟上市公司被关注的重点往往集中于资源消耗及污染排放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环保资质是否齐全,受行政环保处罚原因及整改情况、环境保护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运行等。

 

七、辉丰股份未披露环保处罚遭处罚,监管强调环保处罚信披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多家上市企业因未披露环保处罚被证监会处罚。

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书[2019]6号文件显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股份”)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关于环保事项的披露与事实不符。经查,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5月期间,盐城市环保局、盐城市大丰区环保局等主管部门,陆续向辉丰股份及其下属公司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菲特”)、连云港市华通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化学”)、连云港致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化工”)、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共计出具了1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公司环保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环保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涵盖2016年、2017年上半年。

2018年4月20日,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发布《生态环境部通报盐城市辉丰公司严重环境污染及当地中央环保督察整改不力问题专项督察情况》,通报辉丰股份及其下属公司科菲特、华通化学、致诚化工、盐城明进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重大环保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涵盖2016年、2017年上半年。

上述事实表明辉丰股份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报告期内多次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存在严重的环境违法问题,但仍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中披露“公司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文明生产、达标排放,不存在重大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对此,2019年12月18日,江苏证监局(一)对辉丰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二)对仲汉根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三)对季自华、奚圣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四)对孙永良、卞祥、杨进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十万元罚款。(五)对陈晓东、张建国、李萍、姜正霞、夏烽、茅永根、周立、季红进、王彬彬、金文戈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罚款。

在山西证监局2019年1月14日披露的“2018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中,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维”)(现更名为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共7次受到环保部门处罚,日常生产存在多次排污超标,上述信息均未在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2018年6月,山西证监局对山西三维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本案的查处表明,上市公司必须切实担负起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证监会将始终保持对环保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执法高压态势。

据证监公开信息,2018年5月2日,甘肃证监局在对甘肃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水泥”)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未及时披露全资子公司上峰建材被诸暨市环保局立案调查、相关人员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信息,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2018年5月7日对上峰水泥启动立案调查,5月15日查清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实并移交审理,审理小组及时迅速开展案件审理工作,于2018年5月30日依法对上峰水泥及相关责任人员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当受到环保处罚后,上市公司作为社会责任主体,在信披方面不应“蒙眼自嗨”,而是应客观谨慎、实事求是地履行信披义务,并且应当考虑该项处罚对于公司以及社会造成的影响。

通过上述法规及案例来看,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争取从根本上消除隐患、解决问题。因此,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规,不仅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也是企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

此外,证监会发布的新版《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格式准则》新增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章节,强调环保处罚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且监管层多次对拟上市公司问询,着重强调污染排放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环保资质是否齐全,并对曾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进行重点问询。严监管下,上市企业能否加强社会责任意识,提升环境管理能力,减缓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对企业发展造成的压力,实现企业与社会的共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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