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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SC|有效保护专利技术,创新主体还可以……(以案例说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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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主体视角,如何解读专利保护(二)

第一期我们讲到了自有专利技术有效保护程度的初步判断方式和模式,尤其是针对侵权判断原则与方法,大家已经有了初步认识。

接下来,本文将从几种维度来解读,进一步加深创新主体对侵权比对视角的把握与理解,笔者将结合一些现有案例,来进行进一步说明。

案例一,自有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卡片展示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展示盒包括基座以及设置于所述基座上的安装平台,所述安装平台上开设有卡片安装槽,所述卡片安装槽内放置有展示卡片。

上述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卡片方便放置的问题,从而能够将不同类型的卡片均放置在一展示盒内,不仅放置稳定,而且方便展示。就以上案例来讲,其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在卡片安装槽内放置展示卡片这一技术方案,即包含了展示卡片这一技术特征,如按照上述三种原则进行判断,那么需要在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至少包含展示卡片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而在实际侵权场景,该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是不会将展示卡片一并制作并安装到位的,而是等到实际使用展览时,才会将展示卡片放入卡片安装槽内,此时便存在满足侵权判定原则的可能。

通过对案例一的进一步论述,我们明白了关于技术特征的对比,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的状态比对,如描述的一个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可以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制造侵权还是使用侵权。不难看出,增加上述的展示卡片,几乎只能在使用行为方面才能进行侵权比对,而针对此种情况,如权利要求将相应描述替换为“所述卡片安装槽内形成用于放置有展示卡片的空间”,那么便可以将侵权行为扩大到制造行为层面以及其他行为层面。

案例二,自有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共享单车计费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用户正常骑行共享单车,最终骑行结束,将共享单车停放于规定范围之外,完成计费;

用户正常骑行共享单车,最终骑行结束,将共享单车停放于规定范围之内,完成计费;

用户骑行具有故障的共享单车,最终骑行结束,将共享单车停放于规定范围之外,完成计费。

以上技术方案,是针对共享单车骑行计费的方法,分别针对三种情况进行了描述。但以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我们会发出这样的思考:如果一个用户按照上述行为完成了共享单车骑行计费的情形,是用户存在侵权的可能?还是共享单车生产商存在侵权的可能?还是共享单车计费系统的运营商存在侵权的可能?答案显然是APP运营商,因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共享单车计费的方法,采取该计费方法的行为必然是APP运营商才会开发实施的。到了这里,我们不妨思考一下,计费系统是属于人工智能层面的技术,侵权行为的对比也一定是站在人工智能的视角进行比对,也就是机器视角。那么,机器视角是如何识别共享单车是否存在故障,又如何识别是否骑行结束,又怎么判断是否停放在规定范围内?以上种种,无疑会增加侵权比对的难度。

通过对案例二的进一步论述,我们需要知晓的是,针对软件通信技术,如果站在人为视角去描述技术方案,那么在软件系统与软件系统进行侵权比对时,是很难检测出是否全面覆盖了相应技术特征的。因此,针对该类专利,我们不妨以机器视角来描述相应技术方案,如计费系统获得携带什么标识的信号,来判断共享单车的故障状态,并且接收到不同的信息或者信号,则能够判断是否存在骑行的状态,最终根据接收共享单车与规定范围的距离参数,通过比较逻辑来进一步判断是否停放在规定范围内,这样是否能够大大降低侵权比对时,检测与判定的难度。

案例三,自有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信用账户的创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对用户进行身份验证;

获取用户的不完整实名信息,并向第一服务器发送所述不完整实名信息;

所述第一服务器接收所述不完整实名信息,向第二服务器发送与所述不完整实名信息匹配的用户实名信息,所述用户实名信息是所述第一服务器中保存的用户实名信息;

所述第二服务器接收所述用户实名信息,检测是否已存在与所述用户实名信息对应的信用账户,若检测出已存在所述信用账户,则创建所述用户的虚拟信用账户。

上述技术方案是一种用于解决虚拟信用账户创建的方法,其中涉及到用户终端、第一服务器、第二服务器三者之间的信息交互。假使前述三种执行主体分别属于不同的运营商,那么想要进行上述权利要求的侵权比对是否就需要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执行主体设备,而在实践中,同一运营商要满足具备上述三个执行主体设备的条件是非常罕见的,那么就会导致这样的权利要求内容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很难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通过从不同的执行主体层面来分别构建一套保护性方案,每套保护性方案能够针对不同执行主体执行的行为进行描述,从而有针对性地对不同执行主体进行保护布局,来增加每个执行主体侵权的可能性。这种从不同端口单侧描述的方式,虽然能够降低侵权比对的难度,但是在实际侵权行为中,如果一个执行主体的行为能够达到“指导或控制”其他执行主体行为的程度,也会存在侵犯专利权的可能。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知民终147号裁判书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从该裁判要旨中可以得知,以通信领域常见的涉及多执行主体的多边方法技术方案为例,专利侵权成立的关键在于能否将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整实施归于一个行为人,即达到“指导或控制”的标准。通过该司法判例,我们能够知道专利保护不仅要考虑执行主体设备的实际控制人,还需要考虑实际控制人的控制程度,从而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有效侵权行为。

通过以上几种典型案例的分享,相信大家对专利保护的侵权判断以及侵权比对有了一定程度把控。当然,随着司法的实践,相关侵权判断原则与方法也会不断发展与完善,作为创新技术的专利权人,要做的不仅是拥有自主专利权,还要明白如何判断该专利技术实际保护的有效程度。总结来说,首先需要明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及其构成要件,其次需要掌握侵犯专利权实质条件的判断原则,最后还要有效甄别侵权比对时,可以判定相应行为的可能性与难易程度。

以上,就是本期针对侵权判定规则下进行侵权比对时,创新主体需要掌握哪些方法与技巧的相关内容,希望每位创新主体在能够用于核心自有专利技术的情况下,也能判断该专利技术能够获得保护的有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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