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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法律讲堂】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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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PLUS酷窝 2016-06-27 12:02 抢发第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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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仁良法律人-戴以晴律师

本文希望告诉各位创业者们

章程其实可以很实用

关键看你“怎么玩儿”

章程,本质上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初,共同对于公司未来的运作、管理机制的约定。法律条文不是万能的,尽管有那么多的公司法解释,但最能贴合公司实际的,当然是发起人自行的约定,章程是首当其冲的。我们是“接地气”的,了解“个性化章程”在登记时可能遇到的障碍,但是“办法永远比问题多一个”,实践中我们可以设计出不同的方案来化解形式上的障碍。

 

下面几大事项,就是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来突破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中,允许章程作出特别约定的事项其实不少,本文选取与公司经营密切相关的几项进行分析:

 

1、

出资比例不是万能的,通过章程约定,持股比例、分红比例、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比例都可与其不一致。

通常情况下,持股比例、分红比例、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比例都与出资比例是一致的。但能否不一致?

(1)关于持股比例,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可不同于出资比例,但司法实践中逐步统一了观点: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尤其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允许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外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已认可,章程中完全可以作出关于持股比例不同于出资比例的约定,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分红比例、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比例,《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法律明确允许章程对分红比例、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比例作出特别约定。

2、

通过章程约定,表决权也可与出资比例分离。

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双层股权结构”(也称“AB序列股权结构”),实质就是“同股不同权”。这种结构下,A序列股份(通常由投资人持有)每股设定为1个投票权,B序列股份(通常由创始团队持有)每股设定为若干倍数的投票权。如此,即使创始团队在吸收投资人进入后,股权比例被稀释,甚至失去控股权,但仍可通过“双层股权结构”确保对股东会上的重要议案有绝对的发言权。例如京东、聚美优品、Facebook、Google、百度等都采用这种结构。

《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我国法律支持章程作出“同股不同权”的约定。但在股份公司层面,我国法律是不认可“同股不同权”的,这就是马云谋求美国上市的原因之一,因为美国上市的公司通常会采用这种“双层股权结构”。

3、

有限责任公司内,股权转让时,剩余股东的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可通过章程作出限制约定。

《公司法》第7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相当繁琐及复杂的程序,充分赋予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目的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更多个性化的制度设计。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内,完全可以通过章程对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自由安排出让股东与剩余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

4、

股东资格的继承,也可通过章程作出限制约定。

《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并不希望现有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也可事先通过章程作出明确约定。

5、

董、监、高转让公司股份,可通过章程作出高于公司法的限制。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希望董、监、高对公司股份持有更为稳定,完全可通过章程作出比上述法条更为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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