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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裁判尺度:司法是否会成为橡皮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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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事通 2017-08-11 09:17 抢发第一评

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设置成为一种法官办案过程中的强制性活动——《实施意见》指出:


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并分情形作出处理:

1、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经合议庭评议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


2、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由院庭长决定或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3、对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4、如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层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显然,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建立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尽可能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接下来进一步推进司法案例制度改革的工作打下铺垫,做好准备。这同时也意味着,数年前在律师界广泛受到重视的法律检索技能开始向司法机关延展开来,这确实是一个可喜的变化。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固然对于司法实践的重塑具有重要的作用与影响,但是如何保证法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能够真正使用法律检索方法,使法律检索成为法官的帮手而不是负担,让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益而不是束之高阁的具文,笔者以为,需要在厘清以下两个问题的同时出台更为具体的操作细节文件。


一、性质是辅助性的还是决定性的?


毫无疑问,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应当是一种辅助性的办案工具,并不能因为检索报告中的一千个案件都是A结果,就当然地抹杀了法官判决B结果的可能。如果检索报告具有决定案件结果的作用,无疑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侵蚀,也是对法官智慧及社会发展趋势的蔑视。


“真理掌握在少数人的手中”,美国最高法院许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昭示,在当时看来或许不可理喻的异议意见,在未来却显现出人类的高尚之光,而当时显得极为“政治正确”的多数意见却最终被抛掷于历史的臭水沟之中,这在美国一系列有关黑人平权法案的判决中尤为明显。


因此,作为辅助性的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只能对法官的判案起参考作用,而不能直接决定案件判决结果。


试想,如果我们可以根据之前一百个甚至一千个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决定当前手头上案件的裁判结果,那么很有可能未来中国会只剩下一个法院甚至没有法院,因为当事人在进入法院之前就会根据之前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预测自己案件的未来走向从而决定自己是否参与到诉讼中来。或者当事人在进入一审程序获得法院判决结果之后就到此为止,也不选择上诉。因为即使上诉,二审法院也会根据之前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做出与一审法院相同的判决。


这无疑是对两审终审制的动摇,也是对当事人改变错误判决权利的侵害。或许在未来的某一天,人们进入法院仅是为了寻求其相关权利在司法上的“确认”,而司法的其他诸如形塑、重构社会观念、治理社会的功能被严重削弱,司法最终沦为一枚橡皮图章,也许这一说法真的不是危言耸听。


因此,既然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应当是一种辅助性的办案机制而不具有决定性,那么在司法技术上,就应当对其精心设计,避免其向“决定性”倾滑,并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然而,最高法院的规定却让笔者甚为担忧,《实施意见》指出,一旦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该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不一致,将产生较为复杂的结果。具体来说可分为三种:


1、当“形成”新的裁判尺度,即新创设一个裁判尺度时,院庭长具有决定权,而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则仅为“建议提交”。


2、当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该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时,院庭长没有决定权,必须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3、当发现该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院庭长、专业法官会议均无决定权,须层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这意味着,除了与该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裁判结果可以由合议庭自主决定外,其他由办案法官所做出的与原有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案件基本上均要寻求上级的支持与同意。这不仅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拉长案件的审理周期,还会使法官得审判缺乏自主性,降低审判效率。


很有可能在不远的未来,法官为了避免增加不必要的麻烦与负担,即使觉得正在办理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原有的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会产生不一致,但为了避免案件被提交到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讨论,拉长诉讼期限,制造上会麻烦,会违心地做出与原有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判决。毕竟以一致的裁判尺度来裁判案件不会存在任何的风险与麻烦。


反过来,原本或许会有异议的裁判结果变为一致的裁判尺度后进一步加深了之后类似案件法官想要改变该裁判尺度的难度,形成了裁判尺度的“马太效应”,新的裁判尺度越来越不易形成与改变。


如果说过去的法官可以根据审判经验与法学知识以自己的内心确认审理案件,那么现在的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固然可以通过对类似案件判决的检索、比对和推演,为法官判决提供思路与参考,并加强其内心确定。但这是否会导致法官在判决类似案件时出现“千篇一律”的现象?当法官在发现类似案件的判决思路甚至判决书可以直接套用甚至搬用时,我们是否正在无意识中培植一批“懒法官”?


二、是必须强制适用抑或是可以选择适用的?


在《实施意见》中,最高法院使用了“应当”的用词,“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这意味着,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在最高法院看来是法官办案流程中的必备环节。


然而笔者以为,如果不对案件类型以及难易程度加以区分,“一刀切”地对所有案件均进行全面检索及制作检索报告,似有不妥。


这是因为,我国的案件受理量已经达到了一个惊人的数量。按照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和最高法院最新的审判执行工作数据,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案件1458.6万件,结案888.7万件,结案率60.92%。与2016年上半年相比,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上升11.29%,其中新收案件上升14.86%,结案上升9.88%,未结案件上升13.54%。在这其中,新收刑事一审案件60.21万件,同比增加12.68%。新收民事一审案件596.35万件,同比增加11.64%。


与此同时,在法官员额制改革的作用下,全国法官的数量由21万名法官下降为12万名员额法官,这意味着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大,法官人数却不断下降的当下,中国12万名员额法官人均受理案件121.4件,人均审结案件74件,这就意味着法官平均办案数量、办案效率已提升至2008年的近3倍。考虑到民事法官更大的案件数量以及在整个法官队伍中的所占比例,中国民事法官的人均受理案件数将更为庞大。另有法官统计了以判决结案案件所需的耗费时长,一般来说,简易程序需要耗费13个小时,而普通程序则需耗费约20.75小时。许多都会区法院审判人员平均每年要工作300天以上,而一年的工作日也才200多天。


因此,如果对案件类型不加区分,强制性地要求所有案件均要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无疑会在审判法官业已十分繁重的工作负担上再压上一根不算轻的稻草。


在基层法院,其主要功能是化解纠纷,因此基层法院的案件受理量虽然相当庞大,但是绝大多数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是十分明确并无太大争议的,案件的审理难度主要体现在对双方证据的调查核实、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对案件争议事实的厘清上,法官对于法律适用并无太大的障碍与困惑。很多法官的困恼主要集中于如何通过证据还原法律事实,如何让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


此外,案件类型的不同也决定了法律适用上的难易程度不同。例如建筑工程、医疗纠纷案件往往涉及鉴定问题,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看似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实则属于恶意诉讼。真正在法律适用上有转圜空间的,应属由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类型案件以及长期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的类型案件以及具有地方性法律适用特色的类型案件。这些类案件或者由于刚刚出现,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模糊灰色地带,或者在立法上亦不明确,存有争议,或者由于地方上法律适用的特殊原因,与别地殊为不同,因此需要通过对类案的对比、检索确定准确的法律适用。


或许有人会认为,在法律人工智能大行其道的今天,通过类案的自动推送可以有效减轻中国法官在法律检索上的压力与负担。然而遗憾的是,法律人工智能在当下的中国尚属“水深坑多”,许多机制挂着法律人工智能的羊头,却卖着与以前并无二致的旧酒,真可谓是“有多少人工,才能有多少智能”,许多真正核心环节仍需要法官的人工操作,欲要实现真正的法律人工智能仍有一段漫长的征程需要前行。此外,中国许多地方的法院受制于有限的财政资源,尚无法达到如同上海、江苏、浙江法院般发达的智慧法院程度与水平,其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更多地需要依赖法官的手动人工检索。


因此,如果强制性地适用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无视基层法院法官繁重的工作负担与不同类型案件在适用法律需求上的差异,强行要求每个案件都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无疑会浪费法官、法官助理大量不必要的时间与精力,严重的,甚至会造成法官对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反感,最终抛弃法律检索这一本意极佳的案件辅助手段。


未来,需要进一步明确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应当是一种可选择、辅助性的法官办案机制,而不具有强制性与决定性。


在适用范围上,可以选择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做大范围案件检索的硬性要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形成的案件判决尺度会对下级法院产生较大的影响,这些法院本身一个重要作用即是形成较为合理与完善的法律适用尺度。


而对于基层法院,则不必每案必检,可以由法官自行斟酌法律检索的必要性。在具体情形的处理上,是否与裁判尺度不同的判决结果必须上移至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还需要下一步更为精细化操作意见的明确与区分,以避免法官为避免麻烦强行统一裁判尺度情形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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